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管理室前,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五乘二公分、右上臂及前臂挫瘀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廖慧如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