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8號原告 楊燕宗 被告 楊美玲 (KHAMKHONG‧SAISRI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8日結婚,並於92年5月19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於101年4月4日返回泰國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行蹤不明,被告長期未歸,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同住於新竹縣,且被告離開台灣前之最後住所亦為新竹縣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兩造於92年4月18日結婚,並於92年5月19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新竹縣。詎被告於101年4月4日藉詞返回泰國過年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行蹤不明。原告向移民局查詢,得知被告並未返台,原告拜託泰國朋友協尋亦無結果。被告長期未歸,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堂哥 楊燕標 於本院證述:「(問:與兩造是否同住?)答:沒有。我住在附近,距離五十公尺左右。」「(問:平常相處情形?)答:我們少往來,但我有看過被告。」「(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為何時?)答:快接近101年4月。」「(問:有無詢問原告後來為何沒有看到被告?)答:是原告上個月跟我說我才知道,我們是聊天原告有跟我提起這件事情。」「(問:後來有到過原告家裡看,被告是否真的不住在家裡?)答:對,有時候我會去我叔叔家走動,確實沒有看到被告。」「(問:有詢問叔叔家人被告有回來之類的?)答:我叔叔回答沒有回來。」「(問:有曾經聽過原告會打被告或相處不愉快的事情?)答:沒有。」「(問:你有曾經聽過被告說他想回泰國不想留在台灣?)答:沒有。我們碰面只有點頭很少聊天。」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01年4月4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29日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101年4月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