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張世明 相對人 陳瑞珍 關係人 陳惠文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瑞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世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惠文(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明為相對人陳瑞珍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因罹患 巴金森氏症 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張世明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1年11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於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插鼻胃管,坐於輪椅,呈有意識狀態,惟對於本院之點呼無言語反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巴金森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11月2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1年12月11日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多年前開始出現手抖、肢體僵硬等症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及家人希望協助相對人辦理離婚事宜,因此為本件之聲請。
2、相關訪視及訪談紀錄:
(1)對相對人陳瑞珍訪視部分:程序監理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崇德護理之家,訪視相對人陳瑞珍之精神及身體情形,相對人居住環境舒適。經程序監理人確認相對人身份後,呼喚其姓名,相對人雖有意識,惟無法與程序監理人為任何交談,無言語能力,認知功能亦明顯退化,與卷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描述相符。
(2)對聲請人張世明之訪談:程序監理人於102年2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聲請人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及家人希望協助相對人辦理離婚事宜,因此為本件之聲請。
(3)對利害關係人 張昱棋 之訪談:張昱棋為相對人之子,程序監理人於102年2月20日下午
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張昱棋進行訪談。張昱棋表示事先知悉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同意由聲請人張世明擔任本件監護人及關係人陳惠文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4)對利害關係人 張碧華 之訪談:張碧華為相對人之女兒,程序監理人於102年2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於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張碧華進行訪談。張碧華所述與聲請人張世明、關係人張昱棋相同,其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及關係人陳惠文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5)對利害關係人陳惠文之訪談:陳惠文為相對人之媳婦,程序監理人於102年2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於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陳惠文進行訪談。陳惠文同意聲請人張世明、關係人張昱棋、張碧華所述內容,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及由其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3、程序監理人意見: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相對人已無任何辨識能力及反應外界的舉動,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訴訟之用(相對人配偶遠走他鄉,未盡夫妻互相照顧義務,聲請人及家人欲代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照顧相對人、支出其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利害關係人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昱棋、張碧華,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其餘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陳惠文為相對人之媳婦,其既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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