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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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麟選任辯護人陳端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麟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朝麟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槍專賣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金額,購入西班牙製GAMO廠牌
CFXRoyal型04-1C-000000-00槍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並放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嗣楊朝麟再以1500元購入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專用鉛彈,並加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專用狙擊鏡,於持槍期間從事打靶射擊活動。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許,楊朝麟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部落露營區打靶射擊時,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前往露營區查察,當場為警查悉前情,並徵得楊朝麟自願性同意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朝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部落露營區,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而搜索查扣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氣槍、專用鉛彈,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係口徑5.5mm之空氣槍,係GAMO牌
CFXRoyal型,槍號為04-1C-000000-00,西班牙製,以彈簧壓縮式單次折壓(Underlever-Cocking)為發射動力,槍長約120公分,高約30公分,經以美國OEHLER廠製RESEARCHMODEL57型為測速儀器,以待射槍枝裝填子彈或充填(壓縮)氣體及彈丸後,加以發射測試其發射速度,測試距離為槍口距第1測定點50公分,第1測定點距第2測定點200公分,儀器之誤差率為±1公尺/秒,經使用直徑約5.51mm,重量約1.04公克之鉛彈丸為測試發射彈丸,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第1顆為每平方公分138.47焦耳、第2顆為每平方公分142.83焦耳、第3顆為每平方公分135.2焦耳;鉛彈3盒,則認均係直徑5.5mm之鉛彈丸,係屬發射物,不具完整子彈結構,則無涉殺傷力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照片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又依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明揭:「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既於送鑑定時,經裝填鉛彈測試,結果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135.2焦耳以上,遠逾足以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之動能甚多,足認具殺傷力。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所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朝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為警查獲至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其持有空氣槍之事實,可見尚有悔意,而其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又僅為滿足個人興趣,供打靶把玩用,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持槍在為從事非法行為之圖,是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微,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又本件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無情輕法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知悉槍枝威力,扣案槍枝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135.2焦耳以上,遠高於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每平方公分20焦耳,殺傷力強大;惟被告僅供打靶把玩之用,復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是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藉以時時警惕,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專用鉛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專用狙擊鏡,雖非違禁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然為被告持槍期間打靶用物,核屬供犯罪所用,復為被告購入取得所有,此據被告述明在卷(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5.5mm鉛彈│3盒│├──┼─────────────┼─────────┤│3│狙擊鏡│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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