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款裡事件通知單(HD0000000、HD0000000)之移
送聯及存根聯、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上
偽造之「 林哲禾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