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原
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分八十四
期攤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繳
付本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被告應每月繳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四十
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有跟被告核對過帳務,帳務並沒
有問題,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九十七年二月三日。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欠款金額應為四十三萬
多元,九十七年四月有再繳過一期六千八百元,五月份原
告通知的繳款金額已經四十九萬多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
息明細表正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欠款金額應為四十
三萬多元,九十七年四月有再繳過一期六千八百元,五月
份原告通知的繳款金額已經四十九萬多元等語,然原告主
張之金額已提出上開繳息明細表供本院核對,而被告固以
上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何繳款證明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