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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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勁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勁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勁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3月、3月確定,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
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段○○巷○○弄○○號之住處,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8日,警察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
101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6月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屏萬丹 00000000,見警卷第21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所載應分別論罪,似有誤認,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無重複評價累犯部分),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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