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偉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李容嘉律師 李庭綺 律師被告 李鋒興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 律師
傅爾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109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國偉、李鋒興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鍾國偉、李鋒興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有其等自白、供述及證人指證暨扣案物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述前後不一、互有出入且有共犯偵辦中,所涉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各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核屬重罪,考以其等均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極為強烈,故有事實足認為其等均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及裁定自同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6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及自同年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等後,認為其等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鍾國偉、李鋒興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6年6月,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為規避重罪或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從109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朱貴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