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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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663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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