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第1305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國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國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遊藝場」內,經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8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02年2月2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必要命令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1至3罪),上開第2、3罪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第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7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年8月8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3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起訴,有該起訴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是被告上揭假釋迄今雖尚未撤銷,然上開假釋期滿至今未逾3年,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前開假釋將會被撤銷,故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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