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蕭昀馨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柯怡丞 法定代理人 柯瑞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蕭昀馨(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收養柯怡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蕭昀馨與被收養人柯怡丞之生父柯瑞基係夫妻關係,願收養柯瑞基與案外人 黃佳慧 所生之柯怡丞為養女,雙方於100年8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有所提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調查、訊問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基於維繫婚姻關係,滿足其養育子女之期待,盼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收養人之人格成熟、經濟穩定、健康及素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雖身世告知態度較為保守,但仍能以孩子為出發點著想,整體而言,其對孩子之承諾度高,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平穩之成長環境,故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為使被收養人於家庭功能完整之環境成長、獲得穩定與適切之照顧,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是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1月2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50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亦皆到庭表示已知悉並同意蕭昀馨收養柯怡丞一事。綜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