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與業經判刑確定之 游詔涵 、綽號「老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分擔實施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上訴人明知其所携帶者係安非他命,仍交付買受人 王立群 ,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至證人王立群雖曾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及上訴人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或其住處並未搜獲安非他命,亦無礙其成罪。再應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縱未傳喚證人王立群及承辦警員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