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食品行當業務員,因薪資不多,入不敷出,竟起意冒用其兄 劉賢德 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以刷卡記帳之方式購物、借款後規避付款,詐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底,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家中公用書桌上,竊取其兄劉賢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原本(此部分未據劉賢德提出告訴)後,於同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先後偽造劉賢德名義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及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VISA/MASTERCARD卡申請表格,並偽簽劉賢德之英文署押「ALEXLIU」於其上,再持以行使,連同其竊得之劉賢德國民身分證,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分別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各該銀行誤認劉賢德願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消費,且有資力付款,而由渣打銀行核發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花旗銀行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供其使用。甲○○取得各該信用卡後,即先在背面各偽簽「ALEXLIU」署名後,再持各該劉賢德名義之信用卡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以簽帳方式或購物消費,或借貸現金使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劉賢德之英文署押「ALEXLIU」於其上,再持以行使。致各付款銀行同意先行代為墊付各筆款項,而詐得免付貸款及償還借款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經查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偽造其兄劉賢德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各該銀行誤認劉賢德願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消費,且有資力付款,而由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除有偽造文書犯行外,是否同時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信用卡交付之犯行,非無審酌餘地,原審未就此調查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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