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四號審理時,相對人未出庭應訊,又未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對於伊上訴理由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已自認,而為伊勝訴之判決,詎臺灣高等法院竟判決伊敗訴,原確定裁定將此違法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對其數萬言之攻擊防禦方法漏未表明法律上意見,於法有違,伊據以上訴,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亦顯然有誤等語,為其論據。
經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未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於相對人未出庭應訊,又未具狀答辯情況下,以一造辯論判決聲請人敗訴之程序予以指摘,有其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可按,原確定裁定未就此審酌原無不合。何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之規定,應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始有其適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出庭辯論,又未具狀答辯,應依前開規定,視同對伊上訴理由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自認等語,於法尚有未合。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並未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就令屬實,原確定裁定認未表明,亦僅係認定事實有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尚有不符。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