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交附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由民事庭審理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說明。次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言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該第二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右開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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