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楊美景
被   告  張以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遭被告駕駛
CB-5988號車輛撞擊,傷勢:左膝痛、活動受限、機能障礙
。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認定原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155項第8等級45萬「一下肢遺存關節且有有
顯著運動障害者」。加害人即被告未給予滿額的補償,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給付殘廢金額新台幣(下同)8250
0元,實應補給付367500元,被告聲稱有支付原告醫療費用
高達數十萬元,敬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前項: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
,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
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
,從其約定。前項法條內容提及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肉,負給付責任,細分來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項目有:傷害醫療費用、殘廢給付費
用、死亡給付費用、看護費用、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交通
費用。任意汽車第三人翮的部分理賠項:精神慰問金、工作
損失、車損、減少勞動力。意謂:被告應支付不足額的部份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能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
理賠項目,其餘仍應給付。綜上,被告應再給付:以確認後
殘廢保險金450000元,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殘廢保險金
82500元、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加害人已給付之賠款
80000元,應以其差額給付原告367500元。為此,爰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兩造業已和解,原告再行起訴請求,實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10月5日遭被告駕駛CB-5988號車
撞傷,被告未給予滿額的補償等云。
⑵惟按,就該事件,兩造業已於97年5月15日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可證。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支付乙方住院醫
藥費、看護費、療養院照顧費、回診醫藥費、補助食品等
費之憑證及收據費用計新台幣287500元(96年10月5日至
同年12月31日計170000+97年1月1日至5月15日計117500)
及精神損失費、減少工作能力之補償計80000元(97年1月
17日付30000元及5月15日付50000元)。合計共367500元
整」、第二條約定「甲乙方之本件車禍之財物損失及其他
費用,願自行處理支應」、第三條約定「雙方除本件和解
契約所載和解條件外,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
人不可再向甲方要求其它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另二造
雙方和解後願放棄一切民、刑事的告訴…」。
⑶既然上開和解書第二條、第三條約明「甲乙方之本件車禍
之財物損失及其他費用,願自行處理支應」、「嗣後無論
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甲方要求其它賠償、
並不得再有異議。另二造雙方和解後願放棄一切民、刑事
的告訴」,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36萬7500元,即無理由。
(二)被告確已支付和解書上之367500元,此從和解書第一條約
定「甲方支付乙方住院醫藥費、看護費、療養院照顧費、
回診醫藥費、補助食品等費之憑證及收據費用計287500元
(96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170000+97年1月1日至同
年5月15日記117500)及精神損失費、減少工作能力之補
償計80000元(97年1月17日付30000元及同年5月15日付50
000元)。合計共367500元整」得到明證,或許原告會主
張只拿到現金80000元,但被告為原告所支付之住院醫藥
費、看護費、療養院照顧費、回診醫藥費、補助食品等費
用,本就應認定係被告所賠償,且和解書記載清清楚楚,
實不容原告肆意再有爭執。
(三)退步言,原告請求縱認有理由,然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時效為2年,今已逾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
⑴原告請求係基於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來,依民
法第197條規定,其時效為二年,自96年10月5日迄今,已
超過二年之時效應已罹於時效。
⑵茲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
絕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
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業於97年5月
15日成立和解,均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置辯。經查:依兩造
所不爭執由被告所提之和解書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支付
乙方(即原告)住院醫藥費、看護費、療養院照顧費、回診
醫療費、補助食品等費之憑證及收據費用計新台幣287500
元(96.10/5日-12/31計170,000+97.1/1-5/15計117,500)
及精神損失費、減少工作能力之補償計80000元(97.1.17付
30000元及5/15付50000元)。合計共367500元整(第一條)
、甲乙方之本件車禍之財物損失及其他費用,願自行處理支
應(第二條)、雙方除本件和解契約所載和解條件外,嗣後
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甲方要求其它賠償
、並不得再有異議。另二造雙方和解後願放棄一切民、刑事
的告訴(第三條)...」。各等語,此有該和解書影本在
卷可稽(調解卷宗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有
任何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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