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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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713號、96年度士交簡字第222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惟距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被告陳金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8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AM-0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見警方在後方隨即停車並下車,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制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