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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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暨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甲○○
號指定送13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暨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而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者,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暨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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