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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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告 簡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7146元;及其中19萬5518元自9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0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06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143萬1628元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6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商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北商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是原告基於被告與北商銀行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訴外人 簡佩芬 向北商銀行借款,惟未依約還款。原告向簡佩芬請求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62萬7146元債權未獲償,而經本院核給96年度執字第12145號債權憑證。嗣簡佩芬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3年7月4日就前述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約定還款金額為144萬元,自103年6月起至123年5月止,每月於20日前償還600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未到期部分全部到期,且就還款金額之約定無效,應回復依原借款契約約定清償;被告亦同意就簡佩芬對原告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立有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僅於103年7月4日繳付首期款後即未再付款,經催索無果,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7146元,及其中19萬5518元自97年
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43萬1628元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7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分配表、借據、歷史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嗣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經催討仍未履行等情,則有協議書及催收作業紀錄可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依職權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