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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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建字第10號原告鷹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龍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王俊凱 律師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包「苗栗縣後龍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工程(含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後續工程」(下稱整體工程),復將整體工程之電力、監控、儀表設備之安裝及試車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整體工程業經業主於109年7月6日全部驗收通過,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新臺幣1,528,657元等語。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若因本案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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