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美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庄仔路與翠華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將置於機車踏板處約7、8瓶相疊之塑膠飲料杯捆紮牢固,致該約7、8瓶相疊之塑膠飲料杯掉落地面,適有告訴人 柳清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母 柳張銀睦 行駛於後方,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柳清福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上該掉落於地面上約7、8瓶相疊之塑膠飲料杯,導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柳清福受有左上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柳張銀睦則受有左膝關節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111年3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嗣於111年5月1日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又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