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06號聲請人 廖林盆妹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為由,於民國110年11月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55號公示催告,並以申報期間已滿,於11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惟查,聲請人於前述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前之101年1月15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該時起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奕希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1NX00000000股票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