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琇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37,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6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