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093號被告郭景照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15日、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景照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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