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起受僱被告
擔任大型巴士駕駛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起訴狀誤載為32,500元),負責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
上下學往返屏東縣鹽埔鄉之載送工作。㈡嗣於97年元月間突
有一流浪犬衝出死在原告駕駛之大型巴士後輪,被告法定代
理人遂帶同原告至高雄縣○○鄉○○路○○○○○號天龍殿祥德
寺問神,被告卻以原告運氣不好恐會帶來不知名災難即在97
年4月1日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而無故終止原告勞動契約,
並當場結算原告自97年3月20日至97年4月2日共13日薪資
13,000元給付原告並要求原告將車上私人用品帶離。㈢總計
原告至97年4月2日遭停職止之服務年資達5年4個月25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25,000元,資遣費為
137,000元,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對被告主
張之抗辯:①原告確曾聲請留職停薪,但被告公司說沒有這
樣的規定所以不同意,原告即要求要繼續上班,被告卻以司
機已經叫來而從4月2日起不准原告上班;②另原告確實曾
向被告表示因要眼睛開刀所以要請假,但原告檢查後視力為
1.2正常,所以不需要開刀。㈤爰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041元並自97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之前打電話聲請留職停
薪,經被告核准,也派遣其他員工來替代原告的工作,卻收
到原告聲請給付資遣費,原告擔任司機,以日薪1,000元計
算,但與學校簽約,以月為基準,一天1,000元,一月以25
天計算,所以月薪為25,000元,對原告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數額沒有意見。原告也曾經說因為眼睛要開刀需要
時間,並說餘錢可以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㈠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稱「預告期間」係指雇主依該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勞工預告之期
間,雇主未依該規定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㈡至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稱「資遣費」除前述雇主依該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勞工外,
亦僅於勞工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得請求
雇主給付。㈢準此,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
工資」與「資遣費」之前提均係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然
原告既屢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優良駕駛事蹟並提出相關證據
,且指稱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辯稱並未資遣原告
,則本件首應審酌系爭勞動契約業否終止?
四、經查: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終止?①被告並未主張或陳述有何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
。②以原告所陳述被告於97年4月2日結算並給付13,000元
後要求原告離開之情,應係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之情形,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
工依該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然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係97年6月17
日距97年4月2日已逾30日,且遍查卷內亦無原告向被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原告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表明願意回去上班,自不能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而認定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
③準此,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所定勞雇雙方得片面
終止之事由,亦非經兩造合意終止,是應認系爭勞動契約並
未終止。④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原告所主張之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即不存在,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㈡至於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究係因被告片面要求原告離去應負受
領遲延責任,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7年4月3日起迄未來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時之工資或
如被告所辯稱原告留職停薪中,本院不得就此與本件請求權
基礎無關之爭執作出判斷,自應由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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