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
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7年2月9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85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現金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
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前開陳述,然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