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曾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
邀約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11日
起至104年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41%
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5.2%),本息分期償還,以1個月為1
期;嗣被告丙○○借款後,僅償還部分款項,並未依約按期
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金額19
萬8036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又被告丁○○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2人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尚有剩餘借款未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一份、簡易資料查詢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一份、訪催
記錄表一份、催告書一份、回執函件執據一份、放款支出傳
票一份、交易明細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參,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