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他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34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
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24紙債
權不存在,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180元,原告前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
屏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
,今因前揭判決業已確定,本件當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應
以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時之起訴請求金額計算。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裁判費確定為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
訴訟費用5,18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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