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2日向其請領
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6年8月9日止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210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還款明
細、本金利息分擔明細供其核對,致無從確定原告請求金額
是否正確;又其確有還款之誠意,願以零利率之方式,於每
月910元之額度內分72期攤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
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