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慧玲
蔡仲賢
被 告 甲○○
5號1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點6(原請求按年息百分
之18,嗣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7月1日止,尚有
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2146元,利息及違約金422元
,以上合計1256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