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 黃俊元 積欠其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債務,其明知黃俊元(檢察官另併案辦理)於民國94年6月
20日夜間2時許,前往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2鄰26號之住處,攀爬至二樓,徒手撕破紗門後,逾越為防盜設施之紗門,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上開金項鍊1條、現金約600元,及裝有零錢約6,900元之豬撲滿1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金項鍊交予甲○○(另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復轉交其變賣,其仍基於代為變賣之意思,將上開金項鍊分割為2小段,分別持向不知情 沈玉麟 位於苗栗縣○○鎮○街里○鄰○○路○號所經營「金寶全銀樓」、及 廖慶乾 位於同鎮中街里1鄰73號所經營之「金利和銀樓」,予以變賣,共得價金11,18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銀樓負責人沈玉麟、廖慶乾於警詢中(偵卷第21至22頁背面),被害人乙○○(偵卷第12、40、41頁)、證人黃俊元(偵卷第14頁背面、15、58頁)之證詞;同案被告甲○○坦承伊黃俊元偷得上揭金項鍊後,亦係由其轉交予被告丙○○持之變賣之事實。
(三)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業公會收購單2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黃俊元積欠其500元債務,故進而將黃俊元所竊得之金項鍊持之前往銀樓變賣、本次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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