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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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林秀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主體,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任何訴訟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亦即他造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在訴訟程序上均無提起上訴之餘地。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猶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1、5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郭林秀梅(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9日北檢 邦翔 111請上562字第1119115058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業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13日死亡,有原審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197頁、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已消滅而不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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