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另執行他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另執行他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建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之罪復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2時50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6月8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7月8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1312號,申請文號:內偵查00000000號)、本署110年度他字第3333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然員警係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堪認員警於採尿前就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合理可疑,尚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有間,是以前開報告表之記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