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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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梅花輔佐人即被告之家屬黃如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梅花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簡梅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真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真武路52號前(下稱本案路段)時,因該處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其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之適當間隔,適有 潘先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之對向駛至同一地點,與甲車會車時,亦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未靠右行駛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潘先和因而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創傷性小腸撕裂傷、創傷性腹腔內出血、顱內損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6時31分許,因中樞衰竭宣告不治死亡。 嗣簡梅花 於案發送醫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先和之妻 蔡素貞 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梅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本案路段時,適被害人潘先和(下稱被害人)騎乘之乙車亦駛至該處,其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且不治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由輔佐人替其辯稱:被告有靠右行駛,是被害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偏離車道朝被告衝撞,被告無閃避之可能,被害人車速過快又酒駕,以致於無法控制機車,並自己碰撞到機車龍頭,且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才導致腹部重創死亡之結果,無法苛責被告,被告沒有過失,應該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44、105、123至127、207至211、288頁)。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12月13日14
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真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本案路段時,適對向有被害人騎乘乙車行駛至本案路段,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創傷性小腸撕裂傷、創傷性腹腔內出血、顱內損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31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19至122頁,偵427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288至2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蔡素貞、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 潘虹伶潘志暐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相卷第17至19、87至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9相甲字第93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9年度甲相字第933號)、相驗照片等件(見相卷第9至15、21至25、45至53、57至79、85至113、123至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段之北側、西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3至172頁):
⑴本案路段之北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14h45m_c
h02_2560x1440x7」)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A騎士(身穿紫紅色長袖上衣,粉紅色頭巾及紅色格紋長褲)於監視器時間2020(西元)年12月13日14時48分33秒,出現於畫面中系爭道路之左下角,一路往前方之彎道行駛,其行駛位置位於系爭道路偏中間處,該A騎士於靠近彎道處時,有往左偏行駛之情形,於監視器時間同日14時48分37秒許,A騎士接近系爭道路之彎道,另一名騎乘藍色機車之B騎士自對向出現,其行駛位置在系爭道路中間偏左處,於同日14時48分38秒許,兩車發生碰撞。A騎士之機車往右傾倒,B騎士之機車後輪因撞擊力道而翹起約1秒後落地,其後B騎士之機車便先往右偏,後又往左傾倒。
⑵本案路段之西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
0000000」)於監視器時間2020(西元)年12月13日14時22分8秒許,A騎士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沿著系爭道路往左側直行,直行方向位於偏道路中間,後於同日14時22分8秒許,B騎士亦出現在畫面左側,其行駛方向為A騎士之對向,其行駛之位置位於道路中央,A騎士與B騎士隨後於同日同時同分9至10秒許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道路中央,A騎士機車往右傾倒,B騎士因相撞之撞擊力,後輪往上翹,1秒後落地,其後B騎士之機車亦往左側倒下。
⑶另參以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A騎士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被害人騎車行經本案路段時,確均有未靠右行駛,而偏中間行駛之情形。再觀之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64、168、169頁照片),被告騎乘甲車與被害人乙車撞擊時,雙方撞擊位置確實在道路中央處,被告之甲車車頭直接撞及被害人之乙車車頭,可見被告駕車與被害人交會時明顯少於半公尺之安全間距。又輔佐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監視器影像之畫面變形、拍攝角度無從看出撞擊點云云,然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影片及影像擷圖,實無從看出有何畫面變形之處、就本件車禍撞擊之經過亦拍攝清楚,輔佐人徒以自己主觀認知指摘監視器錄影影片失真不正確,應非可採。⒊復勾稽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相卷第21、57至75頁)及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路段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寬2.8公尺,路面中心點距離路面邊緣為1.4公尺(2.82=1.4),而兩車倒地後,甲車與乙車前輪距真武路西側路面邊緣之距離均為1.1公尺,堪認兩車係在路面中心點附近發生碰撞,被告顯然並未靠右行駛。又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倒地後距離右側路邊尚有約1.1公尺,距離左側路邊尚有1.7公尺,亦即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在會車時,分別均尚有50公分以上之空間可再往右閃避,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均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⒋查被告雖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6頁),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68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被告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所遵守,以避免發生危險。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3至172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本案路段時,因未靠右行駛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明。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716號卷第21至23頁)。又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傷重不治死亡,其所受前揭傷勢,亦明顯與本案車禍有關,堪認其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另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亦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頁數同前)。惟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⒌被告及輔佐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被告有靠右行駛,是被害人未靠右行
駛偏離車道朝被告衝撞云云。惟查,本件事故地點發生在真武路路面中心點附近,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均行駛在路面中心附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被害人行駛路線均靠近道路中心點,並無被告所謂其靠右行駛,遭被害人侵入其行駛路徑之情形。準此,前揭所辯不足認採。
⑵被告及輔佐人復辯稱:被害人係因車速過快又酒駕,以致於
無法控制機車,才碰撞到機車龍頭,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害人係因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才會人車倒地而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情,業如前述。即便被害人有酒駕或其餘過失之情,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⑶被告及輔佐人又辯稱:被害人可能係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才
中樞衰竭而死亡云云。然依前揭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見相卷第51、93至113頁),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送往屏東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死因係因頭部外傷、創傷性腹腔內出血、脾及小腸撕裂傷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是以,被告僅以被害人有酒精濃度過高,即認其死因有疑,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就刑法第276條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4、156、276頁)。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且見對向有來車,亦應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害人亦有未靠右行駛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乙情、被告經鑑定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老人年金及家人撫養費生活,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本件所犯經依法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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