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憲雄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碧昇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附於刑事案件而存在。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葉碧昇被訴毀損案件,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並將刑事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附於刑事案件,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