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0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豐祐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豐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1時29分許,自陳公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人行道,翻越圍繞於陳公館外部之圍牆後,進入夜間有員工居住留守之陳公館內尋覓財物,並見 楊芷瑜 所有、停放在陳公館前堂大廳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欲牽車而離去之際,即為居住於陳公館內之員工及時發覺,因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之處,固記載被告林豐祐啟動機車引擎欲騎乘離去時,已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語,與核犯法條欄係論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似有不符,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明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一詞予以更正刪除,並論以未遂(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更正後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與證人 羅文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並有111年8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陳公館Google街景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31、33至43頁,本院卷第3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陳公館是否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一節,據證人羅文宏於
警詢時證稱:陳公館負責人是 陳昫豪 ,又住在陳公館的外勞發現有一陌生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0頁),復被告就此亦供陳:我知道陳公館是別人住的,也知道當時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堪認陳公館於被告行為當下,確有員工居住留守於內,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且被告除已透過翻牆進入陳公館之內部外,亦已深入至陳公館前堂大廳旁,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已進入建築物之內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翻越圍繞於陳公館外部圍牆之方式進入陳公館內,此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陳公館Google街景圖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
35、37頁,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之行為自屬踰越牆垣無訛。末被告係以翻牆方式進入陳公館內部,隨後旋竊取本案機車一節,顯示被告並非基於其它合法且正當之目的、並原即以竊盜為目的而進入陳公館,自具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主觀犯意。
㈢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而竊盜
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最高法院44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其身跨坐於本案機車之上,而欲離開陳公館前堂大廳處,惟本案機車非如現金、存摺、皮夾等體積微小之物易於藏匿,因而即時為居住於陳公館內之員工及時發覺而攔阻,且證人羅文宏亦證稱:當時我詢問該名陌生男子為何要「牽離」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確未使本案機車離開陳公館前堂大廳處,亦未實際駕駛本案機車。此外,再衡酌陳公館與馬路相接處為圍牆、大門阻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能將本案機車駛離陳公館等節,堪認本案機車確未完全脫離原持有人之管領,而尚未全然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未遂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復起訴書固就本案事實僅論以普通竊盜罪,然其已載明被告係於陳公館竊取本案機車,可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8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案與本案均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而本件係以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方式為之,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所為,應評價為未遂犯,業如上述。復審酌本案機車尚未全然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尚不生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未遂)事由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即以踰越圍牆、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竊取停放於陳公館前堂邊之本案機車,產生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風險,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此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另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轉為坦承犯行,且未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際侵害,兼衡其作案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