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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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林秀梅選任辯護人張雙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林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郭林秀梅於民國110年9月26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自北往南行駛在上坡路段,途經寶高路137379號路燈桿旁時,該處為髮夾彎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行,貿然左轉上坡前行,適有 陳李含 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郭林秀梅左前方對向右轉下坡路段下行,亦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郭林秀梅與陳李含少會車後,陳李含少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林秀梅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陳李含少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確實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上坡路段是有靠右減速慢行,且看見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時亦有放慢速度,係告訴人自己太靠近馬路中央,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且告訴人年齡超過75歲,應係年齡因素致其在看到本案汽車時無法即時反應,才會重心不穩跌倒受傷,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自
北往南行駛在上坡路段,該道路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以下為說明方便,乃以「中線」指稱與兩側路緣等距離之虛擬中線),途經寶高路137379號路燈桿旁時,該處為髮夾彎道,被告要左轉往上繼續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對向車道欲右轉下坡,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左側會車,被告繼續左轉上坡後立即煞車,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於警詢中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115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94頁,偵卷第69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保持二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71頁),該
路寬為11.9公尺,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上坡左轉與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時,本案汽車左側距道路邊緣僅3.5公尺,依上而觀,足徵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確有未靠右行駛之疏失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盡量靠右行駛云云,顯屬無據。
㈣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光碟檔案,其時間、內容均為翻拍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8時21分5秒至8時21分31秒許,被告駕車往前直行,此時前方尚無其他車輛;影片時間8時21分32秒許,畫面左上方可見有一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出現在被告所駕本案汽車左前方;於影片時間8時21分33秒至8時21分34秒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慢慢右轉,過程中並以雙腳撐地;於影片時間8時21分35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後繼續直行,被告所駕本案汽車則因左轉而車頭左偏,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左側交會;於影片間8時21分36秒至8時21分38秒,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左轉後隨即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9頁)。
㈤徵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天
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得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緩慢上坡左轉,以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然被告卻行駛在靠近道路中線偏左處,且未見有踩煞車減速之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會車時亦無向右閃避,反觀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下坡時,見到被告所駕本案汽車後,有右轉車頭並以雙腳撐地之停頓閃避動作(見本院卷第68頁),基此,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疏失無疑。
㈥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倒地後,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已如前述,依此而觀,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㈦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年齡超過75歲,卷內未見告訴人有重
新考照之資料,本案應係告訴人年齡因素而無法即時反應,致其在與本案汽車會車時,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所致云云,惟告訴人領有合格之機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稽,縱認本案車禍事故係告訴人自摔,然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右轉下坡看到本案汽車時,已先以腳撐地稍做減速暫停後,再靠右繼續行駛,以閃避被告所駕本案汽車,若告訴人係自摔,顯然亦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兼以其駕駛本案汽車未靠右行駛,會車時亦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至辯護人請求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云云(見本
院卷第163頁),惟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行駛,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無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院卷第39頁),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有會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經營貿易及羽球館相關業務、年收入約新臺幣80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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