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權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門號之犯罪集團於借款予被害人時,得以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借款事宜之工具,而遂行重利之犯行,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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