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8號、第3010號、第4005號、第4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侵害被害人 胡勝士 、 鄭建成 、 陳慧倫 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等物,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