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彼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彼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微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共18幀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陳彼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4鄰東江新24
號居新竹市○○路○段738巷13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彼得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4時至15時止,在新竹市○○路○段738巷13弄5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2至3杯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865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文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文書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試陳彼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彼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黃文書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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