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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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游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及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告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26日期間,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98年5月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20,61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予給付,及其中119,81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