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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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徐鴻洲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第9行補充「呼氣中所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鴻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因此警惕自省,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車禍,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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