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滿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被告李啟明
連靜翎 宋嬋娟 賴馨儀 江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所引用之法條,應補充「刑法第55條」。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此為說明,然於據上論斷欄則未列刑法第55條,顯係漏載,如予補充更正,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及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