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4、489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宇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宇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 古永宏 、 馬贊華 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古永宏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馬贊華書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