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林美娥 相對人 周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28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無提出提示及催討之證據,況且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已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是以原裁定實有違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及指印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其次,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時,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參照),而抗告人就此項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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