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25號聲請人 張治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7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7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67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然聲請人在新聞紙上將前開裁定支票附表所示支票號碼「ND0000000」(其中第2碼之「D」為大寫英文字母)刊登為「Nd0000000」(第2碼之「d」則係小寫英文字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6年9月13日之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認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號碼,既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有所不同,兩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可言,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元順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106年8月30│67,500元│ND00000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