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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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善華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林敏 於上開地點欲橫越馬路而行走至陳善華所騎乘機車之車道上,陳善華因而與李林敏發生碰撞,致李林敏受有頭皮鈍傷併頭皮血腫、頸部挫傷併壓痛點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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