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武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武生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600號駁回再議確定,至107年4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刑法第40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六合彩帳簿1本、六合彩參考單1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張、白色IPHONE手機1支、六合彩帳簿1本、六合彩參考單11張,而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已於106年6月19日,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的負擔,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7年4月18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77號、106年度緩字第1439號等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張,乃被告紀錄賭客簽賭之單據,可認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但既然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4頁反面),因該等扣案物品,均係供被告從事賭博犯罪所用,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1張│├──┼────────┼───┤│2│白色IPHONE手機│1支│├──┼────────┼───┤│3│六合彩帳簿│1本│├──┼────────┼───┤│4│六合彩參考單│1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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