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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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叡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柏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號、9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1號、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 前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嗣於
10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5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泉州街口,經警臨檢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柏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當時擔任土木粗工且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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