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竊盜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一年五月,合併定執行刑三年四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邱武松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珠寶首飾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珠寶首飾係 林素妙 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遭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其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一一九之二十二號住處,基於牙保之概括犯意,先予收受,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將其中一條黑珍珠項鍊、二條白珍珠項鍊攜至台北市,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林進通 ;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將其中鑽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各以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之代價,在澎湖縣湖西鄉某處售予不知情之林保存,再將前揭款項與邱武松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警循線搜索其住處,查獲部分林素妙失竊之珠寶首飾,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邱武松之託,代為銷售上開珠寶首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邱武松告訴 伊上 開珠寶首飾係他人抵債所得,伊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素妙指述綦詳,並有上開珠寶首飾之指認照片十二幀、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且另案被告邱武松於警訊中陳述:伊告訴甲○○伊有一批見不得光的贓物,問甲○○是否有路子,甲○○說有辦法銷贓等語,足見被告甲○○應明知上開珠寶首飾係屬贓物,又參以被告自承伊係在因竊盜案強制工作時,認識同所亦因竊盜案強制工作之邱武松,而邱武松非珠寶首飾商,卻突然交付上開種類繁多、數量龐大之珠寶首飾,復無一般珠寶店出具之來源證明,要被告代為銷售,被告豈有不知上開珠寶首飾係贓物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無償收受上開珠寶首飾之行為,係牙保贓物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竊盜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一年五月,合併定執行刑三年四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